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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任某与覃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96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覃某。原告任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楠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某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婚后多年来因性格不合产生感情裂痕,夫妻双方经常发生激烈争吵甚至肢体冲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故原告再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子任毅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任毅的生活费由原告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凭据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直到独立生活为止;平均分割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住房一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车位一个、位于射洪县建筑面积107.71平方米的私房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覃某辩称,婚生子未成家前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次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均不承担,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平均分割,应全归被告方所有,同时原告必须支付被告200万元,对诉讼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覃某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任某现已成年,次子任某某于1998年2月5日出生。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无法协商,原告任某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11月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登记在覃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97平方米)的价值为650000元;登记在覃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车位一个(建筑面积23.33平方米)的价值为60000元;登记在任某名下的位于射洪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71平方米)的价值300000万元;登记在任某名下的蒙迪欧小型轿车的价值191800元;二、审理中,原、被告的婚生子任某某表示自愿同被告任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户口簿、房屋产权证、车辆行使证、(2013)武侯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任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任某某已满16岁未成年,应考虑其自身意愿,故婚生子任某某随原告任某生活,抚养费问题,由于原告自愿自行承担至独立生活为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根据双方协商、现有产权登记状况及使用现状,由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并对另一方按价值折算进行补偿。位于武侯区住房一套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车位一个归被告覃某所有,由被告覃某对原告任某按值进行补偿,即(650000+60000)元÷2=355000元。位于射洪县住房一套及登记在任某名下的蒙迪欧小型轿车归原告任某所有,由原告任某对被告覃某按值进行补偿,即(300000+191800)元÷2=245900元。综合品迭双方补偿差价,被告覃某应补偿原告任某109100元(355000元-245900元=109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某随原告任某生活,任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任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覃某可以每月探望婚生子任某某两次;三、位于武侯区房屋及位于武侯区车位归被告覃某所有,位于射洪县房屋及蒙迪欧小型轿车归原告任某所有。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房屋补偿款共计1091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任某、被告覃某各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楠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