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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姚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苏某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苏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姚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苏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2013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苏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违法办案举报办法。公告期届满,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应诉。2014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苏某某通过原告王某甲担保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000元,被告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陈某催告被告苏某某还款,但被告苏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担保人王某甲向朋友借款2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为被告苏某某向陈某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苏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向案外人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王某甲。2、案外人陈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陈某借款本金20000元。3、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后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4、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王某乙借款20000元,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给王某乙。5、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和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2013年5月银行贷款月利率为8.5‰。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苏某某向案外人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全部借款,由原告王某甲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未按期履行债务。2013年8月5日,原告王某甲为被告苏某某向案外人陈某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2013年5月银行贷款月利率为8.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甲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苏某某偿还案外人陈某借款本金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苏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苏某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作为保证人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并未依法行使其对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的抗辩权,其实际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当属无效,应由保证人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利息680元(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期限1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每月8.5‰的四倍利率计息)。三、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利息1351元(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每月8.5‰的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苏某某不主动履行本判决,王某甲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杭信审判员  杨 雪审判员  周菊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