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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孙继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孙继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张国平。被告孙继顶。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孙继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孙继顶因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此后均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35750元(本金5万元共欠利息27个月,剩余2万元到2013年11月27日是4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共为35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继顶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沂市新华小学教师,通过其同事和被告孙继顶相识,孙继顶以从事建筑行业工程承包为由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月息3分,没有注明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也没有支付本金。2013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3年7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本金。此后,原告查找不到被告,于2013年11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继顶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借据上注明了借款月利率为3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明自愿放弃起诉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平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本金5万元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此后按本金2万元继续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被告孙继顶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臧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