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文监与被告泉州世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监,泉州世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970号原告苏文监,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国,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泉州世鑫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组织机构代码:683087298。法定代表人吴世宝,经理。原告苏文监与被告泉州世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监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陈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鑫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监诉称,被告世鑫建材公司向原告苏文监购买煤渣,经2012年9月2日结算,被告世鑫建材公司结欠原告苏文监煤渣款人民币673,004元,拖而不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世鑫建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673,004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世鑫建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世鑫建材公司向原告苏文监购买煤渣,经2012年9月2日结算,被告世鑫建材公司结欠原告苏文监煤渣款人民币673,004元,并出具1张《欠条》(内容载明:欠条兹向苏文监采购煤渣欠款人民币673,004元(陆拾柒万叁仟零佰零拾肆元))交原告苏文监收执,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文监提供的《欠条》1张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该《欠条》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苏文监与被告世鑫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世鑫建材公司尚欠原告苏文监货款人民币673,004元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苏文监请求被告世鑫建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673,004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世鑫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世鑫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苏文监货款人民币673,004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73,0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30元,由被告泉州世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加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