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牛某某,女,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审判员 郭景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庆红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