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云与当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云,当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张云。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孙红绪,院长。上诉人张云与被上诉人当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阳市人民法院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当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云的起诉。张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云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4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4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立二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和当阳市人民法院(2011)当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指令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13年10月16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当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月13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遵玉代理审判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