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游正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顺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丰乐村蒋家坝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正书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顺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丰乐村蒋家坝村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游正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游正书。委托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顺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丰乐村青杠三社,组织机构代码56992114-6。法定代表人潘光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伦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丰乐村蒋家坝村民小组。负责人吴顺平,社长。原告游正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游正书农户)与被告重庆顺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能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丰乐村蒋家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蒋家坝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游正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兵,被告重庆顺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伦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丰乐村蒋家坝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吴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正书农户诉称,2010年12月27日,其与被告蒋家坝小组签订《转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位于丰乐村3社的承包地6.54亩交由被告蒋家坝小组转租给被告顺能公司使用,转租期限暂定18年,即从2010年12月27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转租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蒋家坝小组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地转租给被告顺能公司用于非农建设,建成永久性建筑,给其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6.54亩,并拆除违章建筑对其耕地进行复耕。被告顺能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蒋家坝小组采取土地流转的形式签订了租用集体土地300亩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用;其公司租赁的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其公司在该地块上修建了162平方米临时用房用于工人居住和堆放化肥等物品,但其公司修建的临时用房符合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与重庆市农委的有关规定,属于设施农用地,且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和其他相关费用,未改变土地用途,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家坝小组辩称:其小组与被告顺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经过了社员大会同意,且是在与各户村民(包括原告)签订转租协议后再与被告顺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顺能公司修建临时用房经过了村民小组同意,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表人游正书属被告蒋家坝小组(原丰乐村青杠3社)的村民。1998年10月,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户获得被告蒋家坝小组集体土地4.8亩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12月27日,游正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蒋家坝小组负责人吴顺平签订转租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丰乐村青杠3社的承包地6.54亩交给乙方转租给被告顺能公司使用,并对转租期限、转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且约定该合同以被告蒋家坝小组与被告顺能公司业主潘光斌签订合同后生效。2010年12月30日,被告顺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蒋家坝小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满足甲方使用条件的土地供甲方用于特色种养殖业,甲方以租赁形式按年支付给乙方一定的租赁费和村社协调费,并对租赁期间、租赁土地面积、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被告顺能公司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2011年至2013年,原告代表人游正书从被告蒋家坝小组处领取了承包地的租赁费用。另查明,被告顺能公司于2011年3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农业综合开发、花卉、苗木、果树、蔬菜的培育、研发、种植、销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租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协议、照片、转包土地费及青苗费领取花名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是否将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原告与被告蒋家坝小组签订转租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拆除违章建筑、对其耕地进行复耕的理由是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地用于了非农建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的行为,原告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承包地上建房的行为经过了有关机关处理,且属于改变土地性质用途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拆除违章建筑、对其耕地进行复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正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游正书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航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