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许国庆、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许国庆,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许国庆、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宁江区。被告许国庆,男,现住宁江区。被告王波,男,现住宁江区。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被告许国庆、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原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合作社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第二被告为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情况,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且原告又不提交公告费,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