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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孟庆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国,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庆国驾驶黑D×××××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在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顺山堡村附近时,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相刮,造成张某受伤,于2013年8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庆国供述,证人赵某、徐某1证言,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庆国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孟庆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庆国驾驶黑D×××××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顺山堡村附近时,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相刮,造成张某受伤,于2013年8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庆国供述,证人赵某、徐某1证言,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国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