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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顺运营中心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顺运营中心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某,男,193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凌云路龙岩飞机制造厂。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顺运营中心。营业场所: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火车站)。负责人:周爱民。委托代理人:王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南路,系被告安顺经营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顺运营中心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顺运营中心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以来,被告无故给原告停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严重的心理伤害,经安顺开发区消费者协会调解,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减免10年的月租费(1080元)。但自此,被告无故给原告停机,恶意报复原告,2013年10月下旬以来,数次对原告停机,原告连找被告8次,被告总不开机;我老伴为此生气,导致患上失眠症;2013年11月,被告又给原告停机近50天,原告为此生病,住院治疗花费1300多元,被告直到2013年12月23日才给原告开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残酷的人身伤害,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禁止恶意停机、赔偿原告人身心理伤害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由于市政设施建设对我公司的光缆进行了损害,所以双阳片区的通讯受到影响;被告未恶意对原告停机;另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期间,2008年4月14日,因原告以被告无故停机,造成家人的心理和精神伤害,向安顺开发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经该协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减免原告10年的月租费(1080元)。现因通信不畅通,被告对原告的服务不能正常履行,致原告起诉,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姜桂滨的书面证明、《投诉书》、《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协议书》、2008年4月16日的《贵州都市报》;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姜桂滨的书面证明,主张证实从2006年开始,被告一直故意给原告停机;被告对姜桂滨(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通信受影响是因市政建设弄坏了光缆,不是被告故意;因该证明能与《投诉书》、《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协议书》、《贵州都市报》相印证,证实通信不畅通,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向开发区消协投诉,故对姜桂滨的书面证明予以采信。2、医疗报销单,主张证实因被告故意报复停机,让原告生气,导致原告生病住院治疗产生1303.08元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不能提供自己生病住院产生费用与被告有关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后,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畅通的电信服务,因被告不能提供畅通的电信服务,导致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到开发区消协投诉,双方达成调解。后被告仍不能提供畅通的电信服务,现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因无解除协议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电信服务合同;原告诉请禁止被告恶意停机,因原告的通信受到影响,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是市政施工或非被告客观原因导致停机的证据,本院推定原告停机系被告恶意的所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心理伤害及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不能提供有心理伤害、经济损失5000元的事实依据及该事实与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有关的证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确有不畅通的客观事实,双方履行《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协议书》近六年,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六年的租费人民币648元(1080元÷10年×6年=648元)。被告辩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市政设施建设对公司光缆进行损害,所以双阳片区的通信受到影响,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自认通信受影响的事实,对其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顺运营中心继续履行与原告陈某的电信服务合同。禁止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顺运营中心恶意停机。限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顺运营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人民币6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顺运营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侨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谌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