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德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渝FMP2**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忠县往万州区武陵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3省道万州区境内259KM+20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上行人通行情况,临危采取安全措施不当,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积极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积极救治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牟 萍人民陪审员 朱艳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