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生(曾用名韦森,外号:老二),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田东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生为了筹集毒资,以贩养吸。从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韦生分三次同张国宁(另案处理)分别购买5克、10克、35克冰毒,除自己吸食部分外,把冰毒分成小包装,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锦德、韦东少、胡杰焕等人。2013年9月份,被告人韦生明知欧阳天元有吸毒、贩毒行为,仍帮他同张国宁购买2800元冰毒。2013年9月16日8时许,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韦生的住宅���抓获韦生,从其卧室查获冰毒11小包、麻古1小包,经过秤共净重5.33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生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生为了筹集毒资,以贩养吸。从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韦生分三次同张国宁(另案处理)分别购买5克、10克、3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少部分外,把冰毒分成小包装,多次贩卖。其中,于2013年9月中旬分别在田东县工会门前、平马镇上法市场被告人韦生家门口分2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黄锦德,每次100元;于2013年7月份至8月份,在被告人韦生平马镇上法市场的家中分2次贩卖���毒给吸毒人员韦东少,每次2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凌晨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杰焕1次1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韦生明知欧阳天元有吸毒、贩毒行为,仍积极帮他同张国宁购买2800元冰毒。2013年9月16日8时许,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韦生的住宅内抓获被告人韦生,从其卧室查获冰毒11小包、麻古1小包,经过秤共净重5.33克。经抽样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韦某、欧阳某、胡某、张某的证言;(2)搜查笔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43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照片说明;(6)辨认笔录;(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通话清单;(8)户籍证明;(9)被告人韦生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生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将近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生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同时,明知欧阳天元有贩毒行为,仍积极为其代购毒品,社会危害性大,造成的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韦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家才代理审判员  农家成人民陪审员  凌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