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刑执减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崔建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兰刑执减字第335号罪犯崔建军,男,1973年6月11日,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1999)甘刑终字第0004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崔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8日将罪犯崔建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崔建军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崔建军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建军减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魏燕峥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红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