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素勤与周明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勤,周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王素勤(又名王俭),女,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住沈丘县,系沈丘县钢材大全业主。被告周明丽,女,汉族,现年43岁,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道喜,男,回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沈丘县。原告王素勤诉被告周明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勤及被告周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李道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勤诉称:原告系销售钢材的商户,被告因建楼房自2008年6月份开始多次使用我的建材。同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钢筋款3942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三次归还19400元,余欠20027元未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明丽辩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委托其叔父周清田偿还原告钢筋款2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该款20000元在2008年9月22日双方结算时忘记冲抵。至今所欠原告钢筋款27元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勤系沈丘县钢材大全业主,从事钢筋销售。被告周明丽从事建筑行业,需要使用原告钢筋。自2008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7日原告分九次为被告提供钢筋,计款192082元。同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钢筋款叁万玖仟肆佰贰拾柒元,欠款人:周明丽,2008年9月22号”。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5000元、2011年1月22日归还4400元、2011年2月10日归还10000元,余欠200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钢筋款贰万元正,王俭,08.7.20”。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且分别提交各自出具的欠条一份、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了钢筋型号、数量、价款、施工使用地,为此原告按照约定多次为被告提供钢筋使用于建筑工地并已得到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钢筋款39427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三次还款计19440元,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002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结算之前原告出具的收条进行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为此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勤货款20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周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芦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