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秋香与陈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笑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欠原告拖鞋货款3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36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拖鞋生意往来。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叁万陆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1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