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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然与被告李红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然,李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郭明然,男。被告:李红波,男。(未到庭)原告郭明然与被告李红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焦健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然诉称:程继伟于2013年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6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李红波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程继伟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红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00.00元(算至2013年11月2日),共计35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郭明然与程继伟及被告李红波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程继伟向原告郭明然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每月600元(即月利息2分),协议书还约定发生争议应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被告李红波为程继伟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程继伟向原告郭明然借款,并签订协议书,出具借据,程继伟与原告郭明然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红波为程继伟向原告郭明然借款提供担保,因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其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前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波偿还程继伟拖欠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波偿还欠款后,有权向债务人程继伟追偿。被告李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明然欠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案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2分利率计息),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李红波偿还欠款后,可以向程继伟追偿。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红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69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玫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焦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