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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兴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朱兴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坤、陈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兴玉,男,汉族,1957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兰友,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兴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靖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坤,被告朱兴玉的委托代理人赵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兴玉由赵刘全招用到中铁建设施工现场从事打地基工作,用工的主体是个人。被告的工资按照计件的形式由赵刘全发放,每打一米地基能得到八元钱,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有工作任务才需要去,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甚至不受赵刘全的管理和约束,以上因素均能充分说明这是雇佣关系,而且是赵刘全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仲裁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7日的工资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兴玉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持反对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二、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赵刘全工资表复印件6份,证明赵刘全系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按月领取工资,公司并未将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只能证明用工人员,不能证明用工关系不认可。证据二原告陈述的并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在仲裁委中没有提交,我方认为原告隐瞒证据。被告朱兴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朱兴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劳动者。二、证明,证明原告请求鉴定中心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而单位出证明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单位承认了劳动关系,不然单位不会出此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在工地受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昆明市西山区草海北片区45号地块安置房项目A1-1块地(一期)护坡桩工程》中的一期护坡桩地基基打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赵刘全,由赵刘全招用该工程的打桩工作。被告朱兴玉于2012年9月通过赵刘全介绍进入到原告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打桩工作,工资由赵刘全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问题。关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申靖五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