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黄淦与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淦,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淦,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朝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纯全,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淦因与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工作岗位是营销经理。关于劳动报酬,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208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通过公示的积分评定标准和星级评定制度,在试用期结束后评定初始星级为1.5级,相应的工资基准为2600元。今后每半年评定一次个人的岗位与星级,工资基准含固定工资基准与浮动工资基准,其中浮动工资基准中包含了各项津贴。该合同第十八条另约定,原告非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原、被告另提交2012年度的《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营销人员的薪酬包括月薪、年终提奖、福利等;业务提成及个人销售费用适用于所有星级的区域经理及大区总监,当实际回款<标准上限价,业务提成=Σ{回款×7.5%+(回款-标准下限价)×10%}×个人贡献率,当实际回款≥标准上限价,业务提成=Σ{标准上限价×7.5%+(回款-标准上限)×50%+(标准上限-标准下限)×10%}×个人贡献率,管理提成只适用于管理岗位的人员……;提成分业务提成与管理提成,区域经理不参与管理,只有业务提成……。2013年3月28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业务提成不符合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2013年7月5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3)46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2.被告履行上述款项后,原告同意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并确认双方不再有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同时,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3.在本调解书生效之前已经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按程序正常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公司营销员工,为被告销售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发放提成工资。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提成的计算方式。因提成计算方式复杂,原审法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供已发放业务提成的员工资料以及计算资料,但被告未按期提供,故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分析提成如何计算。其一,根据被告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区域经理不参与管理,只有业务提成。本案原告实为营销人员,并不参与管理,故不适用管理人员年终提奖的计算方式,而应当使用营销人员年终提奖的计算方式。其二,如果按照合同价款未实际回款计算提成,一方面造成提成金额为负数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营销人员负责任务仅为签约,是否回款与营销人员无关,况且本案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按照合同价款已全部回款计算提成。其三,关于个人贡献率,被告主张根据项目的个人贡献程度予以计算并说明原告部分项目个人贡献率低的原因,该主张及解释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四,被告薪酬管理制度中并未规定营销人员的业务提成数额应扣除月薪及营销费用,同时对营销人员的薪酬明确规定为“包含月薪、年终提奖、福利等”,故业务提成不予以扣减月薪和营销费用。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以及上述分析,原告的提成计算方式应为:当实际回款<标准上限价时,业务提成={合同价款×7.5%+(合同价款-标准下限价)×10%}×个人贡献率;当实际回款≥标准上限价时,业务提成={合同价款×7.5%+(合同价款-标准上限)×50%+(标准上限-标准下限)×10%}×个人贡献率。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确认原告为被告签订6份合同,合同编号尾数分别为:HG01、001W、002W、014、12-11、009;合同价款分别为:66700元、400000元、400000元、219600元、368000元、12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标准下限价分别为:66700元、361246.2元、379618.2元、219620.8元、387713.6元、96459元;标准上限价分别为:76961.5元、416822.5元、438021元、253408.6元、447361.8元、111298.8元;原告的个人贡献率分别为:100%、100%、100%、50%、100%、10%。根据上述数据和提成计算依据,原告的各份合同提成分别为:5002.5元、33875.38元、32038.18元、8233.96元、25628.64元、1483.46元,总计106262.12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金额为106262.12元。关于被告提起的反诉,原告均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笔记本电脑,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原告领用或退还笔记本电脑的签收表,被告提交的《非正常离职交接表》中“笔记本电脑未还”一栏也无总务部人员签章(其他交接栏目均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员签字),而原告辩称其未占用,笔记本电脑随被告单位办公地址搬迁而一并搬走。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视为其单方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占用被告的笔记本电脑,被告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客户相关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的约定,原告非被告公司对企业机密有获知权的员工,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客户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故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预支款,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为“预支差旅费”,亦认可2013年1月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该预支款的报销发票,故被告应提交该报销发票进行质证。经原审法院释明,被告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报销发票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均能陈述每次出差的时间、地点。被告关于预支款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未按事实报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7月5日鼓劳仲案字(2013)46号调解书确认“双方不再有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亦可证明被告提出的上述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淦支付业务提成105914.07元;二、驳回原告黄淦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淦、原审被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淦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和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7月21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系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岗位为营销经理,为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上诉人销售合同金额1574300元,总共6个项目,销售合同尾数分别为:HG01、001W、002W、014、12-11、009。根据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考评管理制度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为上诉人发放提成工资。一审法院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制度作出判决,判决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05914.07元给本上诉人。首先,一审法院介于对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刻,而造成提成计算公式中贡献率和标准上限价的误判。一.关于计算公式中贡献率。销售合同编号尾数014和009为上诉人独立完成,故销售合同编号尾数014贡献率应该为100%和009贡献率应该为100%。一审法院所判销售合同编号尾数014贡献率为50%和009贡献率为10%,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二.关于标准上限价,从本上诉人和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及资料,双方均无异议。即标准下限价=标准上限价/90×78,销售合同尾数HG01为2手设备,无上限下限价之分均为65000元。001W标准下限价178700元、标准上限价206200元。002W标准下限价178700元、标准上限价206200元。014标准下限价178700、标准上限价206200元。12-11标准下限价322700元、标准上限价372400元、009标准下限价90567元、标准上限价104500元。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偷换概念,即标准下限价=标准产品报价+(外购品+委外制品)单价×1.5+内制品成本×2,标准上限价=标准下限价×90/78。这样算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属于霸王算法,为无效的算法。销售合同尾数001W和002W这2个项目的差异之处就是外购品+委外制品总价不一样,项目总价和标准产品是一样的。如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卖同一款产品,(外购品+委外制品)上诉人卖越多,提成反而更少,显然是不科学、违背常理。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提成计算公式中贡献率,销售合同编号尾数014贡献率为100%和009贡献率为100%。2、请求依法判决提成计算公式中标准上限价,销售合同尾数HG01标准上限价65000元、001W标准上限价206200元、002W标准上限价206200元、014标准上限价206200元、12-11标准上限价372400元、009标准上限价104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218025.6元给本上诉人。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一、首先,上诉人黄淦的上诉理由不清,逻辑混乱。二、其次,上诉人黄淦的计算提成不能成立。2012年版《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从不曾正式对营销人员发布该版本制度。因此,2012年版《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并未生效。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上诉人黄淦的工作岗位是营销经理。该合同内没有任何支持上诉人黄淦要求支付业务提成的相关规定。三、再次,假设2012年版《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成立,上诉人黄淦正常出勤工作,上诉人黄淦所能得到的年终提奖金额与其诉求不同。按照上诉人黄淦的计算方法,上诉人黄淦可得年终提奖金额为-42,642.5元。即使按照上诉人黄淦于2012年12月17日发给上诉人的邮件写道:结算即“15558.31元。四、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反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反诉请求事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淦在旷工期间霸占公司的笔记本电脑1台和客户相关资料拒绝归还,以及前期向公司预支了25,000元人民币中有19,736.00元一直未归还或交待费用明细账(经反复催促后,上诉人黄淦于2013年1月提供了报销发票,其中有很大比例与事实不符),已构成了职务侵占。本上诉人公司因仍期盼着上诉人黄淦作为上诉人公司元老级一员,能够返回上诉人公司发挥其特长,所以并不愿意将其诉至法庭。现在,上诉人黄淦执意与本上诉人公司如此离心离德,上诉人公司只能要求上诉人黄淦立即归还上诉人公司财物并做好相关资料交接工作。五、本案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却拖延超过6个月,明显超过一审期限。综上,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黄淦的诉讼请求和支持上诉人黄淦的反诉请求。二、请求判令上诉人黄淦承担本案第一审、第二审的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淦主张的销售合同编号尾数014贡献率为100%和009贡献率为100%的问题,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因该两份合同业务并非完全由上诉人黄淦个人所开拓,故销售合同编号尾数014贡献率为50%和009贡献率为10%,上诉人黄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业务完全系其独立,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薪酬提成的计算方式,因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黄淦提出的2012年度的《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存在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其他已领取业务提成的员工薪酬明细及相应的计算方式,仅以2012年度的《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并未实际发布为由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淦的提成计算方式为当实际回款<标准上限价时,业务提成={合同价款×7.5%+(合同价款-标准下限价)×10%}×个人贡献率;当实际回款≥标准上限价时,业务提成={合同价款×7.5%+(合同价款-标准上限)×50%+(标准上限-标准下限)×10%}×个人贡献率。符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度的《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黄淦认为合同规定的计算方式存在不合理,但其自行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非正常离职交接表》系其单方陈述,客户相关资料并无证据证明系商业机密,双方认可的“预支差旅费”预支款19736元,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已收取了报销发票,现无证据证明与事实存在误差,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黄淦应当退还其笔记本电脑、客户相关资料及预支款1973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淦及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淦及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审 判 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