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樊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贵州盘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六枝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定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德忠、刘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其是被动受贿;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樊某某在盘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担任站长职务,该站隶属于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正股级事业单位。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红果大酒店收受贵州工道空间结构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盘南校园加固项目负责人莫某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盘县住建局质监站办公室收受莫某某贿赂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建设局小区12-1号自己家中二次收受贵州泰龙建筑加工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盘县羊场、旧营乡中小学加固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盘县红果镇东湖大桥收受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盘县浅水湾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戈某某贿赂人民币4000元。4、2013年1月和4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盘县住建局质监站办公室二次收受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盘县红果干沟桥农贸市场项目经理李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000元。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盘县政府门口收受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承建盘县华夏中学工程项目经理崔某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6、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盘县体育场工地上先后4次收受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建盘县红果体育场项目负责人尹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元。7、2012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樊某某先后4次收受贵州金果公司住宅项目承建人何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家属退交赃款人民币16.3万元到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3名涉案嫌疑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1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王某、戈某某、李某、崔某某、尹某某、何某、刘某、王某甲的证言,送钱名单,工程施工合同,校安工程加固施工框架协议,整改通知回复单,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法人证书,任职文件及个人简历,毒品检验鉴定书,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办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退赃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在检察机关尚未立案,且未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提供重要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积极退赃,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樊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综合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社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其行为不属于索贿,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樊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樊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乙申人民陪审员 兰 霞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