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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岳秋萍与刘祝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秋萍,刘祝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986号原告岳秋萍,女,1972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祝义,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原告岳秋萍与被告刘祝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秋萍委托代理人苏庆、被告刘祝义、太平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秋萍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驾驶三轮车与被告刘祝义驾驶的车号为京XX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刘祝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67.9元,营养费2400元,救护车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元,器具费1905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2.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38424.5元。被告刘祝义辩称:事发时我是正常行驶左转弯,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交通队没有给我们定责任,我认为我是次要责任,原告是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的事故。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是非法改装。我方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小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新宫路口时,适遇刘祝义驾驶车号为京XX小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小轿车前部撞到小三轮车左侧,造成岳秋萍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不确定刘祝义、岳秋萍的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6367.9元、救护车费3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0元及器具费1950元。被告刘祝义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4年1月1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朱桂兰(女,1940年1月17日出生)与岳恒香(男,1942年12月20日出生)共生育二名子女,岳秋萍系二女儿。岳秋萍与王国志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王XX,2005年11月22日出生;长女王XX,1999年7月19日出生;次女王X,2003年9月17日出生。另查,京XX小轿车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祝义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原告岳秋萍驾驶三轮车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刘祝义、岳秋萍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给付1500元,出院后的护工费酌定每日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的责任酌定2500元;误工费时间确定至定残前,酌定四个月,每月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伤残赔偿金数额里。被告刘祝义给付的3000元现金在赔偿款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岳秋萍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岳秋萍护理费六千三百四十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五十元,交通费五十元,误工费五千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角。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岳秋萍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九角五分,营养费七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四、被告刘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岳秋萍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折抵刘祝义给付的现金一千五百元,再给付七十五元。五、驳回原告岳秋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原告岳秋萍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祝义负担一千五百元,折抵刘祝义给付的现金一千五百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文军丽人民陪审员  蔡旭亮人民陪审员  郭 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