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韩登莲、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韩登莲,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董大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韩登莲。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海。原审被告董大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登莲、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日,原审原告韩登莲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0月18日9时,被告董大为驾驶冀G634**号扬子江牌大型客车沿张家口市古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太阳摄影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驾驶三轮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大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肇事车辆冀G634**号扬子江牌大型客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冀G634**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妥善解决此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审被告董大为辩称,我没有具体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配合原告看病,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是全责,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此车辆没投不计免赔,原告应对其各项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对于证据效力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8日9时15分许,被告董大为驾驶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冀G634**号扬子江牌大型客车沿张家口市古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太阳摄影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驾驶三轮自行车的原告韩登莲撞倒致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张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大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登莲无责任。被告董大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4日,原告经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庭审中,原告依据三张门诊费收据和一张华佗药房的发票主张医疗费93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445(1700元÷21.75×360天),并提供桥西区环卫处证明一份;主张残疾赔偿41086元(20543×20年×10%),并提供一份桥西区北瓦盆窑社区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桥西区北瓦盆窑社区买房居住;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主张鉴定检查费2327元,并提供门诊检查费收据2张,鉴定部门关于鉴定费的证明一份;主张交通费54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主张财产损失费780元,并提供百货大楼销售票一张;主张被抚养人其丈夫王启元生活费12531元(12531元×20年×10%÷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质证中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前没有让双方协商鉴定机构,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没有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均提出异议。被告董大为、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910.44元,并提供了2张医疗费票、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被告董大为称为原告垫付了297元,原告对二被告的垫付款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大为驾驶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冀G634**号扬子江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大为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董大为在为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执行公务,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36元,因其中的596元属无医嘱外购药品,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其余36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3445元,计算方法和天数均有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700元÷30天×296天(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8月14日)=16773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086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桥西区北瓦盆窑社区买房居住超过一年,以在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32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780元,虽证据不足,但存在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丈夫王启元生活费12531元,原告的丈夫王启元刚满60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故对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910.44元,因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77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32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73623元;赔偿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910.44元。二、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为其垫付款297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依照条款规定商业险部分应当有20%的绝对免赔率,且我司被保险人当庭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予以认定。伤残报告鉴定结论我司不能认可,该鉴定并没有当由双方协商共同指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且伤残鉴定应当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据实鉴定,还应当具有鉴定人手书签字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上,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本身存在异议,同时,对于派出所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经常居住地等证明,不仅要有单位的公章,同时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因而不能据此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韩登莲、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此项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登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桥西区北瓦盆窑社区买房居住超过一年,有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社区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故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依照条款规定商业险部分应当有2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韩登莲各项损失1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948元,被上诉人韩登莲负担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