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文忠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忠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忠,男,1952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忠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22时,被告人杨文忠为泄私愤,到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复兴村被害人王某1家院内,用打火机将院内的柴草垛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柴草垛被烧毁。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文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文忠供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杨某、王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文忠犯放火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文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放火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22时,被告人杨文忠为泄私愤,到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复兴村被害人王某1家院内,用打火机将院内的柴草垛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柴草垛被烧毁。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文忠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文忠供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杨某、王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谅解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忠为泄私愤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晟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