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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新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张新朋。委托代理人:桑国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国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勇、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冀T×××××小型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8月24日,保险金额253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12月21日45分,原告驾驶该车在衡枣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2013年12月23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13110252013526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了鉴定,作出了衡价交鉴字(2013)第36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169917元,鉴定费用4600元,另有1700元的拖车费用。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损坏,被告应予以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6991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600元、拖车费1700元,共计1762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并非与被告共同勘验,确定损失项目,鉴定结论有瑕疵,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拖车费用过高,不赔偿过高费用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6991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600元、拖车费1700元共计176217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张新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行车证;证据三、驾驶证;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五、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八、吊拖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对鉴定中的项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没有合法的价格依据来源,该价格仅仅是在原厂购买价格,但是不代表原告支付了该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鉴定中没有鉴定人员签字,没有附相应的损坏部件的照片相印证;对证据六真是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结论有瑕疵,故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拖车费用明显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结论书是由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确,被告又未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为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冀T×××××小型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53000元,并缴纳保险费7728.37元。2013年原告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沿衡枣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康洼桥时与(修路)停在路中央轧路机相撞,致使原告张新朋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1311025201352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新朋负全部责任。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委托,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衡价交鉴字(2013)第36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张新朋的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169917元。原告张新朋交纳鉴定费用4600元,在处理事故时花费拖吊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所投保的冀T×××××损失169917元属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46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吊拖费1700元系处理事故必要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朋保险金176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扈 毅代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