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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李振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陵县支行,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住所地:陵县。负责人:李玉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世雨,男,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纪新,该行职工。被告:李振喜,男,1972年4月生,汉族,住陵县。被告:李振志,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住陵县。被告:李振国,男,1955年3月生,汉族,住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陵县支行)与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世雨、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陵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李振喜贷款70000元,被告李振志贷款70000元,被告李振国贷款70000元,后三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各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86.78元及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陵县支行与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陵县支行为甲方,三被告为乙方。协议书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振喜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作为小组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信贷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预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甲方可根据一方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与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70000元;借款年利率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均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和其他费用。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振喜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李振喜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本金43013.22元,尚欠原告本金26986.78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振志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李振志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本金43013.22元,尚欠原告本金26986.78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振国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李振李振国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本金43013.22元,尚欠原告本金26986.7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人身份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中任一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原告向其以外二被告发放的贷款,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与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要求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各返还借款本金26986.7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与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的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志、李振国对被告李振喜的借款本金26986.78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李振喜、李振志、对被告李振国的借款本金26986.78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李振喜、李振国对被告李振志的借款本金26986.78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志、李振国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振喜追偿;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国追偿;被告李振喜、李振国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振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6986.78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振志、李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李振喜追偿的权利。二、被告李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6986.78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振喜、李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李振志追偿的权利。三、被告李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6986.78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振志、李振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李振国追偿的权利。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李振喜、李振志、李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侯同茂人民陪审员  刘丰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