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德清县民强塑业有限公司与德清启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民强塑业有限公司,德清启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22号原告德清县民强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维华。委托代理人唐菊明。被告德清启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味。原告德清县民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启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8月委托原告定作保丽龙箱两款,被告预付模具款2.5万元,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按时出样,被告确认后分别在同年8月19日、8月20日、9月30日下达采购数量,被告按时分批交货。后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制作保丽龙箱模具一副。原告根据合同按时交样。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货到被告仓库45天后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和模具款,被告迟迟未付,原告在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财务对账后核准,被告尚欠原告102293.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支付货款102293.5元;2、支付延期违约金5%即5114.68元(逾期付款自2013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8月6日编号为QC20130805泡沫模具加工合同原件1份、2013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原件1份、2013年8月16日编号为QC20130816泡沫模具加工合同原件1份、2013年8月19日采购订货单原件1份、2013年8月20日采购订货单原件1份、2013年9月3日采购订货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编号为NO18445650、NO18445651、NO18445652、NO18445653、NO18445654、NO19664323的增值税发票原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定作产品的事实。3、2013年12月20日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货款及模具款102293.5元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泡沫模具制造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制作49.5*33.5*35.5cm保丽龙箱铝合金模一副(含盖子),模具款13000元,46*35.5*33cm保丽龙箱铝合金模一副(含盖子),模具款12000元,并约定模具为甲方所有,甲方预付模具款,单一产品做满20万元,模具款全额返还;结算方式为货到甲方仓库45天内结算”。2013年8月7日,被告交付25000元模具款。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泡沫模具制造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制作41.8*27.7*35cm保丽龙箱铝合金模一副(含盖子),模具款6500元,约定模具为甲方所有,甲方预付模具款,单一产品做满20万元,模具款全额返还;乙方开始模具制作,10天完成;结算方式为货到甲方仓库45天内结算”。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货单,约定“定作49.5*33.5*37.5cm保丽龙箱5000只,单价9.5元,购买45.5*35*33cm保丽龙箱1000只,单价9元,合计货款56500元;结算方式为赊购;到货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起开始送货”。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货单,约定“购买45.5*35*33cm保丽龙箱2000只,单价9元,计货款18000元;结算方式为赊购;到货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货单,约定“定作49.5*33.5*37.5cm保丽龙箱2000只,单价9.5元,计货款19000元;结算方式为赊购;到货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共向被告交付了49.5*33.5*37.5cm保丽龙箱7159只,45.5*35*33cm保丽龙箱3135只。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仅支付了模具款25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95793.5元、模具款6500元,合计10229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未果,后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定作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了交付定作成果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定作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模具款102293.5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定作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07.07元(102293.5元×5.6%÷365天×147天(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诉请按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过高,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启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清县民强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货款及模具款合计人民币102293.5元,逾期付款利息2307.07元。二、驳回原告德清县民强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28元,由被告德清启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德清县民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