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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某柏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柏,男。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遵义县山盆镇李梓村天气出现长期干旱,居住较高地势的部分村民家中出现人畜饮水困难,山盆镇人民政府为解决这一困难,便在李梓村开展饮水抗旱救灾活动,并实施改造饮水工程,改善这一旱情。因李X斗等人居住地势较低,可以直接受益水源,而被告人李某柏等人居住地势较高,不实施这一饮水工程,将无法受益该水源。李X斗以政府饮水工程将水引走会影响其灌溉良田为由,带头对政府饮水工程的实施进行阻扰。同年7月27日11时许,三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召集李X斗等人到李梓村委会座谈,解决饮水工程事宜,途中李X斗与被告人李某柏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柏将李X斗的鼻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斗之伤达轻伤标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柏与被害人李X斗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柏赔偿李X斗各种损失共计12,000.00���(已交法院财务)。被害人李X斗即时对被告人李某柏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柏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斗的陈述,证人王XX、胡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柏因饮水问题与被害人李X斗发生抓扯,并将李X斗的鼻部打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时保安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