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聪、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许某甲准备与其解除婚约问题,与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前往汕头市濠江区广澳三寮商业街许某甲家,与许某甲胞兄许某乙等人协商解决,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许某乙等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展成扭打,被告人黄某某用紫砂壶击打许某乙,致其右脸额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村干部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紫砂壶(附相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综合材料和户籍材料,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郑某丙、许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及汕公(濠)鉴(法活)字(2013)213-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汕公(濠)鉴(法活)字(2014)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婚姻问题引起的,且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