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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6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峰与程某甲、福建省南平市聚成资信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峰,程某甲,福建省南平市聚成资信担保有限公司,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1695-2号原告郑峰,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担保人陈某甲,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甲,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南平市聚成资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董事长。被告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董事长。原告郑峰诉被告程某甲、福建省南平市聚成资信担保有限公司、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郑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内容如下:1、要求查封被告程某甲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2607室房屋(合同号xxxxx);2、要求查封被告程某甲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2608室房屋(合同号xxxxx);3、要求查封被告程某甲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60号4幢602室房屋(南房权证字第xxx**号);4要求查封被告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2303A室房屋;以上保全金额共计人民币310万元。担保人陈某甲与原告共有位于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606室房屋(南房权证字第xx**号)、江滨南路228号山水华庭33幢103室房屋(南房权证字第xxx**号)为原告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郑峰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了保证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期间担保物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应对担保人陈某甲与原告共有两处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程某甲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2607室房屋(合同号xxxxx)。二、查封被告程某甲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2608室房屋(合同号xxxxx)。三、查封被告程某甲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60号4幢602室房屋(南房权证字第xxx**号)。四、查封被告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售的位于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2303A室房屋。五、以上各被告名下所查封财产的保全金额合计人民币310万元。六、查封担保人陈某甲与原告共有位于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606室房屋(南房权证字第xx**号)。七、查封担保人陈某甲与原告江滨南路228号山水华庭33幢103室房屋(南房权证字第xx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善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