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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鲜如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如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如意,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如意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鲜如意在本区较场口鲁祖庙花市附近一面馆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用镊子从王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扒走价值25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防民警捉获,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镊子一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如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鲜如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估价鉴定意见结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如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如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