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某,女,1983年3月3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某乙(2009年1月8日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因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为被告没有工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原、被告房屋价值为270000.00元,被告要求均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怎样承担抚养费?3、如离婚,家庭财产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婚生女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于2009年1月8日出生。被告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陈述:2012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10号楼2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处,面积80.08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742.00��。原告无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婚生女户口簿),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2009年1月8日生)。2012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10号楼2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处,面积80.08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742.00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来法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需对其后果承担责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