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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时义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时某某,历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刘伟(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历某某(系被告时某某之妻),女,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时某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艾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时某某、历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刘伟,被告时某某、毛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历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时某某及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时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被告历某某系时某某的配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1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时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8个月(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年利率15.84%,阶段等额本息还款,用于进中西药。被告时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时某某、历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47999.92元利息及罚息31593.86元,以上共计79593.78元(截止2013年9月25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时某某、历某某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对该诉称,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时某某、历某某签字并提供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3、原告与被告时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时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借款及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时某某发放了借款。5、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时某某每期应还款数额。6、利息及罚息计算明细。7、《委托代理合同》1份。8、数额为9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代理费明细1份。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支付。被告时某某辩称,XX飞把我们拉到银行,让我签字,我签了一次,第二次又让我签,我没有签。钱我没有见到,钱去哪了我也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历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毛某某辩称,是XX飞把我拉到银行,让我签字,我也只签了一次,联保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是不是我的我不清楚。我没见到钱,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艾某某辩称,此前我们五人根本不认识,是XX飞把我拉到银行签的字,钱也没有见到。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时某某、历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5日被告时某某和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五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7日被告时某某、历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11年1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时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8个月,自2011年1月到2011年9月。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即被告时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时某某发放了借款本金8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年利率15.84%。”截止至2011年8月13日之前被告时某某正常支付利息。2011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8元,2011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2月22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7月16日偿还本金2000元。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时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99.92元,利息及罚息31593.8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时某某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诉至本院,为此引起诉讼。2013年8月25日,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委托对此案进行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为此支付代理费4000元,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1份。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于2012年7月4日将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时某某及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时某某发放了贷款,其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某某、毛某某、艾某某对其答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毛某某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其签名非其所签,但对此明确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时某某、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历某某在《小额贷款申请书》上签字,虽然其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此借款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历某某应同被告时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自愿为被告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应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时某某、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7999.92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32593.86元。并以47999.92元为基数,按合同借款利率15.84%上浮50%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限被告时某某、历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某某、历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时某某、历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曲歆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