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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易宗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宗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宗兵,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宗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杰、柏静、朱晓晓以要求被告人易宗兵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杰、柏静、朱晓晓的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李绍杰,被告人易宗兵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杰、柏静、朱晓晓与被告人易宗兵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易宗兵无证驾驶鄂F×××××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朱自兵、陈德凤、朱宇夏)由南漳县武安镇车站至武安镇马家营村,行至306省道157KM+500M路段,易宗兵为避让前方车辆,从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驾驶的鄂F×××××货车(后装墙砖)相撞,致货车侧翻,车上墙砖倾泻,将朱自兵(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陈德凤(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朱宇夏(女,2010年6月22日出生)掩埋砖中,致三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德凤、朱宇夏系生前因车祸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朱自兵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易宗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自兵、陈德凤、朱宇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易宗兵在案发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易宗兵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140000元(不含已付的20000元),并按协议支付了先期赔偿款50000元,剩余9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易宗兵从宽处罚。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易宗兵所在的社区及相关村民进行了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较大的不良影响,建议对易宗兵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代某、雷某、朱某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到案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易宗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易宗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宗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宗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宗兵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宗兵真诚悔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易宗兵从轻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易宗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宗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