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12月7日,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代理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12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11月4日,信用卡透支本金31352.57元,透支利息10786.4元,透支滞纳金30018.76元,欠款总金额72157.73元。2013年11月5日王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消费记录、还款凭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自2012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王某某采用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3年11月4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1352.57元。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骆某某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9月份在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截止2013年11月4日,该卡透支本金31352.57元,透支利息10786.4元,透支滞纳金30018.7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是王某某一直拒绝还款。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证明证实了王某某办卡后透支消费,经银行催收不还的事实。2.信用卡业务回单证实本金已退赔。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退赔赃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代理审判员 刘 瑞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