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科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于甲、于乙、于丙与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丙,于甲,于乙,于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科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于丙,女,生于1955年,住科学城四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甲,女,生于1951年,住科学城七区。原告于乙,女,生于1953年,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27年,住科学城八区。委托代理人米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丙诉被告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11月27日通知另外2名继承人于甲、于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于丙于2013年12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于甲、于乙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4日、2月25日、3月13日、3月26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于甲、于乙,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丙诉称,她是被告于某某第三个女儿,被告现住房是他与已故妻子孙某某的共同财产,她占有1/8的份额。目前被告急需办房产证,她表示支持,但被告必须以现金方式购买她的1/8的份额。根据市场调查,该套住房的市场价在40万元以上,被告只需花5万元就可以购得她占有的份额。该方案是现实可行、互利互惠的,希望得到被告和法院的支持。孙某某病逝时,被告夫妇的共同存款为11万元,其中5.5万元是孙某某的遗产。该笔遗产在银行存款接近5年,年利率3.6%,按存期4年计算,利息为7920元,本息合计为62920元,她占有1/4的份额,被告应当返还她15730元。在她移交给被告的15.6万元定期存折中,有4.6万元是孙某某的抚恤金,该笔抚恤金实际存期接近5年,年利率3.6%,按存期4年计算,利息为6624元,本息合计为52624元,她占有1/4的份额,被告应当返还她13156元。2007年9月3日,被告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她选择2套补差房并过户给了她,按照中物院有关文件规定,选择现金补差的孙某某可以获得8000元的现金,被告的举动在客观上将孙某某的现金补差款一同送给了她,超过了2/4的处分权,为配合被告纠正错误,她承诺将4000元现金返还给被告。以上合计7488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她。原告于丙增加的诉讼请求诉称,1997年至1999年孙某某投入股市的本金2.18万元,从1997年至2013年,按较低的3.6%年利率计算,16年的利息为12556.8元,本息合计为34356.8元,是被告夫妇的共同财产,她占有1/8的份额,即4294.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她4294.6元。原告于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称,被告于某某需要对三原告各花5万元购买各自的继承份额,原告于甲、于乙也必须同意,否则她放弃要求被告购买她的继承份额的主张。被告于某某辩称,他的现住房确是他与孙某某的共同财产,同意原告主张的40万元的价格,也同意分别以5万元购买三原告的继承份额。对孙某某名下的存款金额和原告的继承份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存款利息计算有异议。对孙某某的抚恤金可以参照法定继承办理,但利息的计算不符合事实。孙某某是2006年6月去世的,从2006年6月至2009年的银行利息应当由原告于丙拿出来分割。对于丙主张的孙某某房屋补差款认为不符合事实,孙某某没有领取补差款,没有这一项遗产。于丙主张的股市资金只能以孙某某去世时的数额来认定遗产,不能以投入的资金数额来认定遗产。原告于甲诉称,孙某某在2005年1月中风住院,被告于某某将老两口的退休金本和定期存单交给原告于丙管理,至今孙某某去世已经7年多,老两口的退休金本、定期存款的各种重要单据仍在于丙手中,被告于某某的退休金存折是2011年12月运用法律手段向于丙索要回来的,被告与孙某某的共同财产情况只有于丙清楚,孙某某遗产究竟有多少也只有于丙知道。在分割孙某某的遗产前,应当将她父母的共同财产查清楚,将孙某某的遗产查清楚,于丙应当将于某某从2005年至2011年的收入的去向出示证据证明。于丙在2006年领取了孙某某生前在新益公司的集资款8757元,并一直持有至今,孙某某的工资结余1万元是其遗产,由于丙持有,尚未分割,于丙领取了2008年中物院五十周年院庆的慰问金6000元,于丙领取了孙某某所在单位补发的抚恤金10350元,以及相应利息,都应当拿出来分割。原告于乙诉称,孙某某、于某某夫妇的共同存款余额11.3万元,不是11万元,均是2004年初陆续存入1年定期,于丙归还的定期一本通中的存款均是2009年2月后存入,2004—2009年2月的存款利息21316.24元,到2013年本息合计24771.40元,是孙某某、于某某的共同财产。孙某某的抚恤金是46970元,不是4.6万元,2006—2009年的本息合计是50005.22元,扣除于丙已经给付的4.6万元,剩余4005.22元,在2009—2013年的本息合计是4516.67元。孙某某生前的工资结余1万元至今仍在于丙手中,2006—2013年的本息合计是12578.40元,以上共计41866.47元,应当由原告于丙返还。原告于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同意将4.6万元的抚恤金在2006年6月—2009年2月按年利率3.6%计算3年的利息4968元拿出来分割。原告于丙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被告给3个女儿的书信1封、2011年12月于丙与于甲关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银行代发工资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定期一本通存折、现金的交接协议,以证明孙某某有5.5万元银行存款,该笔存款现在被告手中;(2)本院在2012年3月23日审理(2011)科民初字第84号案件中对原告于某某(本案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2008年10月被告给3个女儿的书信系被告于某某本人书写,以及移交给于甲保管的于某某的15.6万元存款的构成情况;(3)中物院职工医院《关于孙某某同志后事处理的决定》1份、本院(2011)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孙某某的抚恤金情况;(4)《中物院科学城职工住房补差办法》(办发(2002)12号)文件1份,以证明孙某某可以获得的现金补差金额情况;(5)孙某某在中投证券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证券营业部的客户对账单和资金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孙某某投入股市的资金数额以及遗产情况;(6)本院在2012年3月22日审理(2011)科民初字第84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节录)1份,以证明当时的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甲对孙某某的遗产情况是认可的,不要求法院调查。被告对原告于丙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不应当根据投入的资金数额来认定遗产,而应当根据孙某某去世时股票账户的余额来认定遗产。原告于甲、于乙对于丙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孙某某在生前因为股票亏得厉害,已经将剩余的股票和资金赠与于甲。于乙认为于丙的诉讼请求中对存款利息的计算不符合银行规定,定期存款不到期只能按活期利率计息。原告于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益专案”执行组新益集资户集资本金余额执行证明书、集资人集资本金余额确认书各1份,孙某某给于丙的委托书2份,于丙签名的领条1份,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益专案”执行组新益集资户集资款执行终结凭据1份,客户历年缴(退)款清单1份,以证明孙某某生前的新益公司集资款8757.55元由于丙领取了;(2)中物院职工医院2008年11月发放院庆慰问金的领款单1份,以证明于丙领取了孙某某2008年院庆的慰问金6000元;(3)中物院职工医院2007年10月补发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表1份,以证明于丙领取了补发的孙某某抚恤金10350元;(4)于某某的定期一本通存折1本、发放工资的活期存折1本、于丙在(2011)科民初字第84号案件中的答辩状(节录)1份、于某某的笔录1份,以证明于丙没有将领取的新益集资款、院庆慰问金、补发抚恤金交给于某某,也没有存入于某某的活期或者定期存折;(5)本院(2011)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节录)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节选)各1份,以证明孙某某1万元的工资结余在于丙手中。原告于丙对于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陈述她在领款新益集资款、抚恤金和慰问金后已经交给了孙某某和于某某。于某某在2008年10月的第一封书信中已经认可其工资结余和存款数额。被告若认为没有收到集资款、慰问金和抚恤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于甲、于乙和被告于某某现在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2011)科民初字第84号案件只包括孙某某的工资结余,不包括股票、新益集资款、院庆慰问金和补发的抚恤金,原告于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在领款后交给了孙某某和于某某。被告现在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乙提交证据:孙某某生前2004—2005年在银行存款的笔记本记录和于丙2007年4月9日为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定期一本通存折,以证明孙某某、于某某夫妇的共同存款余额是11.3万元,不是11万元,且于丙是在2009年2月以后存入银行的,此前的存款利息21316.24元,到2013年本息合计24771.40元,是孙某某、于某某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原告于丙对于乙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孙某某的存款总额没有26.3万元,存款利息已经在后来的存款中随同本金一并存入,孙某某去世后又转入于某某的银行存款中,且(2012)科民初字第84号案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应当以判决为准。本院依法调查了孙某某在中投证券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证券营业部的客户对账单和资金对账单,以查明此项遗产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甲、于乙和于丙是被告于某某和孙某某的三个女儿,三原告的母亲、被告的妻子孙某某于2006年6月4日去世。于某某与孙某某参加中物院的房改,分得科学城八区**栋*单元***号住房1套,即被告现住房,建筑面积109.2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97.93平方米。该住房是孙某某与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该套住房也没有分割。依照法定继承,原告于丙、于甲、于乙各享有该套住房1/8的份额。于丙提出该住房目前的市场价在40万元以上,于丙占有5万元的份额。于甲、于乙也同意各自主张5万元的继承份额。本院征求被告于某某意见时,被告同意给付三原告各5万元,以购买于丙、于甲和于乙所享有的份额。孙某某去世后所在单位中物院职工医院依照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用18440元,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26530元,给予家属一次性困难补助2000元,共计4697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于丙在2006年6月签名领取。2011年11月,于某某起诉于丙及其丈夫金某某,要求返还他的工资收入及利息等73.38万元,撤销2005年2月赠与的5万元,撤销赠与的科学城五区2套住房。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于丙在已经返还于某某156007.12元银行定期存款和5560元现金以外,再返还于某某49.6万元,不支持于某某关于撤销5万元赠与的诉请,对赠与的科学城五区2套住房的撤销请求,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于丙、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生效判决认定于丙与于甲在2011年12月5日《交接协议》中返还的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中的存款15.6万元(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5月8日分7次存入银行,共计156007.12元)包括孙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等(以下统称抚恤金)4.6万余元。因此,孙某某的抚恤金现在被告于某某手中。包括抚恤金在内的15.6万元分7次存入银行,并没有单独1笔4.6万元或者46970元,只能从金额上认定抚恤金。于丙在代理于某某存款时该15.6万元存款均是5年期,但在于丙与于甲签订交接协议前的2011年10月28日已经在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将15.6万元中的前6笔共计152007.12元支取,取得利息2057.88元。剩余4000元是2009年5月8日存入银行,存期5年,目前仍然在银行,年利率3.6%,到期利息720元。提前支取的152007.12元(连同提前支取所获得的利息2057.88元)至今已有2年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分段计息(下同),2011年10月29日(挂失取款次日)—2014年3月28日(本案一审判决之日)的利息为13802.17元。利息合计16580.05元。因为无法在156007.12元中区分抚恤金,其所得利息只能平均计算,分摊到4.697万元的利息为4991.86元。原告于丙同意将抚恤金在2006年6月—2009年2月的利息拿出来分割,按照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3498.78元。抚恤金本息合计是55460.64元。抚恤金不是遗产,是单位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生活补助,原被告作为近亲属,都有权参与分配,各占1/4的份额,即13865.16元。生效判决认定于丙与于甲在2011年12月5日《交接协议》中返还的于某某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中的存款15.6万元(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5月8日分7次存入银行,共计156007.12元),包括孙某某与于某某的夫妻共同存款11万元,已经移交给被告。156007.12元中包含抚恤金46970元,因此,孙某某、于某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实为109037.12元,属于孙某某的部分为54518.56元。孙某某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四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平均分割。包括孙某某夫妇共同存款近11万元在内的156007.12元是分7笔存入银行的,并没有单独1笔11万元或者109037.12元,无法认定其中哪一笔存款是孙某某的遗产,只能从金额上认定孙某某的遗产。于丙在代理于某某存款时该15.6万元存款均是5年期,但在于丙与于甲签订交接协议前的2011年10月28日已经在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将15.6万元中的前6笔共计152007.12元支取,取得利息2057.88元。剩余4000元是2009年5月8日存入银行,存期5年,目前仍然在银行,年利率3.6%,到期利息720元。提前支取的152007.12元(连同提前支取所获得的利息2057.88元)至今已有2年多,按照基准利率分段计息,2011年10月29日—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3802.17元。利息合计16580.05元。因为无法在156007.12元中区分孙某某遗产54518.56元,其所得利息只能平均计算。分摊到54518.56元的利息为5794.10元,本息合计60312.66元,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得15078.17元。原告于甲认为孙某某生前的存款不清楚,要求调查,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且于甲在本院审理(2011)科民初字第84号案件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调查孙某某的存款情况,又原告于丙手中还有1万元的孙某某工资结余,故本院不再支持于甲的调查请求。原告于乙认为孙某某夫妇的共同存款是11.3万元,不是11万元,要求将11.3万元存款2005—2009的利息21316.24元,以及该利息2009—2013年的本息24771.40元归还。因移交的156007.12元存款中包含46970元抚恤金,孙某某夫妻共同存款实为109037.12元,于丙陈述2005—2009年的存款利息已经在后来存款时一并存入银行,查明于丙在于某某的定期一本通存折中2007年累计存入34万元,2008年存款1万元,2009年存款156007.12元,于丙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乙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孙某某生前的工资结余有1万元,仍然在原告于丙手中。其中一半为于某某的财产,另一半5000元属于孙某某的遗产,在(2011)科民初字第84号案件中没有处理,于甲、于乙主张孙某某的工资属于遗产,应当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乙主张的利息,从2006年6月5日(孙某某去世的次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为2972.55元。其中50%即1486.27元归于某某所有,另外一半1486.28元属于孙某某的遗产部分的收益,本息合计6486.28元,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621.57元。孙某某1997年5月20日在中投证券公司绵阳临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以买卖股票,1997年5月26日、6月16日、12月10日、1999年8月2日,孙某某的资金账户上分别存入13600元、3800元、3400元和1000元,共计21800元,先后买卖四川长虹、浙江富润等股票。孙某某2006年6月4日去世时,股票账户中有中国联通股票1792股,其中1400股是2004年1月7日、2004年9月8日购买的,价款合计6709.65元,392股是2006年5月18日分红股票,账户上资金余额是153.09元。孙某某去世后该股票账户由原告于甲及其丈夫继续操作,2007年1月4日卖出1792股中国联通股票,回款9095.85元,次日买入中国联通股票1900股,付款9163.38元,2007年7月18日卖出中国联通股票1900元,回款11513.56元,账户资金余额11681.79元。原告于甲2007年7月19日取款11620元,2008年1月17日取款60元,目前该账户处于休眠状态,资金余额为2.08元。原告于甲从孙某某股票账户中取款11680元,属于孙某某、于某某投入股市的资金,经多次买入、卖出股票后的结余,仍然是孙某某、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甲陈述孙某某在去世前已经赠与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在孙某某去世后,其中一半5840元是于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5840元是孙某某的遗产。11620元和60元从取款之次日起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为3549.65元,其中50%即1774.83元归于某某所有,另外一半1774.82元属于孙某某的遗产部分的收益,本息合计7614.82元,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903.71元。原告于丙主张的以孙某某投入股市的资金数额及其从入市时至本案诉讼时的利息之和来认定孙某某的此项遗产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4月10日,孙某某参与绵阳新益投资有限公司的集资,投入1万元。2004年6月29日,于丙代理孙某某签订了绵阳新益公司集资本金余额确认书,经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益专案”执行组核对,确认已经从新益公司领款1242.45元,集资本金余额为8757.55元。于丙陈述她代理孙某某领款回来后即交给了孙某某。2006年1月14日,因孙某某生病住院,于丙丈夫金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出具了1份委托书,委托于丙办理新益集资退款一事。2006年1月18日,于丙代理孙某某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益专案”执行组新益集资户集资本金余额执行证明书》上签名,确认以银行活期存款存折执行退付款4357.55元,剩余集资本金4400元。于丙陈述回来后当着于某某的面将钱款交给了孙某某。2006年9月4日,金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于丙办理孙某某新益集资退款一事。9月6日,于丙领取了4400元新益公司集资本金,并出具了领条和《新益集资户集资款执行终结凭证》。于丙陈述回来后将4400元钱款交给了于某某。2004年6月29日,于丙第一次代理孙某某从新益公司领款1242.45元时,孙某某身体健康,于丙陈述她代理孙某某领款回来后即交给了孙某某,本院予以采信。于丙第二次代理孙某某领取新益集资款4357.55元时,孙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于丙第三次代理孙某某领取新益集资款4400元时,孙某某已经去世,于某某对于丙领款回来后即将集资款交给他矢口否认,陈述不知道有退款一事,于丙为此要求与于某某对质。2007年国家调整死亡抚恤金政策,中物院职工医院于当年10月补发了孙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10350元,于丙签名领取了该款项。于丙陈述领款后即交给了被告于某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于丙要求与被告对质。2008年11月,中物院庆祝建院50周年,孙某某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发放了6000元慰问金,因孙某某已经去世,原告于丙到单位领取了该款项。于丙陈述领取该款项后即交给了于某某,但于某某否认收到该款,称不知道人去世以后还有这样一笔钱。于丙要求与被告对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出庭,委托代理人出庭,对于于丙要求的与其对质问题,被告声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因身体不好,不能受刺激,不见于丙。对此,本院认为,父亲与女儿是直系血亲,对父女之间的现金交接的判断关涉人伦和亲情,关涉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安全,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当面对质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法律规则来判断。鉴于被告身体不好,无法出庭与原告对质,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身体好转后,可另行处理。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的补差问题,被告于某某并没有选择货币补差,而是选择了实物补差。于某某选择实物补差时孙某某虽然已经去世,但按照中物院文件规定,且生效判决也已认定于某某所选择的实物补差房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因此,孙某某没有现金补差问题,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现金补差款。综上,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孙某某的银行存款15078.17元,平均继承孙某某的股市资金1903.71元,平均继承孙某某的工资结余1621.57元,平均分得孙某某的抚恤金(第一次)13865.16元,每人共计继承、分得32468.61元,于某某另外分得夫妻共同财产74413.76元(合计106882.37元)。目前,孙某某的抚恤金(第一次)本息51961.86元、夫妻存款本息120625.32元在被告于某某手中,股市资金本息15229.65元在原告于甲手中,抚恤金(第一次)2006年6月—2009年2月的利息3498.78元、孙某某工资结余本息12972.55元在原告于丙手中,合计204288.16元。根据每人继承、分配和掌握的金额,被告于某某应当再给付原告于丙15997.28元,再给付原告于甲17238.96元,给付原告于乙32468.61元,剩余部分即是被告于某某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的遗产、分得的抚恤金等。根据于丙、于甲、于乙的主张和于某某的意愿,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于丙、于甲、于乙各5万元,以购买三原告在科学城八区*栋*单元***号住房对于孙某某的继承份额,被告于某某即拥有该套住房全部的所有权。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于丙遗产、抚恤金等65997.28元;二、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于甲遗产、抚恤金等67238.96元;三、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于乙遗产、抚恤金等82468.61元;四、驳回原告于丙关于向被告于某某支付现金补差款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4元,减半收取3307元,原告于丙、于甲、于乙各承担75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1057元。三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2796元,原告于丙退费1030元,于乙退费97元,于甲补交581元,于某某交纳1057元,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晴附利息计算:孙建华工资结余利息工资结余10000元利率利息合计计息时段2006/6/5-2011/6/43.6%1800计息时段2011/6/5-2013/6/44.15%979.4计息时段2013/6/5-2013/12/42.8%178.91计息时段2013/12/5-2014/3/280.35%14.242972.55孙建华、于曦耀共同存款结余(含抚恤金)利息(部分)夫妻存款结余154065(152007.12+2057.88)元利率利息合计计息时段2011/10/29-2013/10/284.4%13557.72计息时段2013/10/29-2014/3/280.35%244.4513802.17孙建华股市资金利息(1)股市资金11620元利率利息合计计息时段2007/7/20-2012/7/194.95%2875.95计息时段2012/7/20-2013/7/193.0%434.88计息时段2013/7/20-2014/1/192.8%209.03计息时段2014/1/20-2014/3/280.35%9.863529.72孙建华股市资金利息(2)股市资金60元利率利息合计计息时段2008/1/18-2013/1/175.85%17.55计息时段2013/1/18-2014/1/173.0%2.33计息时段2014/1/18-2014/3/280.35%0.0519.93孙建华抚恤金46970元在2006—2009年的利息抚恤金46970元利率利息合计计息时段2006/6/13-2008/6/122.7%2536.38计息时段2008/6/13-2008/12/123.78%935.67计息时段2008/12/13-2009/2/40.36%26.73349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