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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管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辉与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辉,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81046-6。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上诉人杨辉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裁��,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辉上诉称:一、从本案合同履行地这一客观事实来看,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被上诉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仓库为合同履行地,但被上诉人当时制作的“交付报告”足以证实,合同标的物(挖掘机)的实际交付地为上诉人所在地的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X镇。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进行了实际变更。二、从本案合同标的物是否属代运性质这一事实来看,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公认的交易习惯,出卖人代运合同标的物的,运费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挖掘机运到咸宁市的交付地点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从合肥市瑶海区仓库发货代运为由推定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瑶海区,更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三、无论从上诉人的住所地还是居住地来看,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户籍地系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X村X组,且一直居住在该处,从未在包括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在内的外地逗留过。综上,本案无论从合同履行地还是上诉人住所地、居所地来看,原审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章第二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第一章第三条“合同履行地”条款约定:“本合同交货地甲方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仓库内。本合同履行地以交货地为准;需要运输的,中转地、到达地、验收地以及甲方在乙方工地对乙之人员培训演示地等,均不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该合同上述两个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发生纠纷向甲方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仓库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原告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