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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2001年12月3日被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邱某(已判决)、谭某某(在逃)在益阳市资阳区建新里社区的资江堤边,盗割了中国电信两段电缆线,规格分别为HYA30*0.4(30对)和HYA20*0.4(20对),长度均约83米;盗割了中国铁通一根规格为HYA100*0.4(100对)长约84米的电缆线。经鉴定,盗割的电缆线价值共计2650.3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谭某某、邱某的供述,证人张希某、张某志、杨某春、杨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出具的被破坏通信设施登记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出具的电缆被盗统计表,通信电缆价格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