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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月28日、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经踩点预谋,窜至本市桐城街道富阳路二巷18号房屋前,利用附近在建的民房空地旁一竹梯,攀爬进入该房屋二楼内,并在三楼后间沙发上的一个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案发后,被害人施某已领回被盗现金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施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