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1991号原告蒋某,女。被告杨某,男。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运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2月自由恋爱,2010年9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前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琐事问题上能够互谅互让,再继续培养夫妻感情问题上相互多交流、多沟通,不是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红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