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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玉杰诉梁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杰,梁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陈玉杰,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梁泉(曾用名梁全),男,汉族,干部,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陈玉杰与被告梁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娟、被告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杰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5000.00元,并从200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饭费款620.00元整,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02年4月22日被告从我处借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据为证,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我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拖还款期限。2002年6月至2002年9月被告在我开的饭店吃饭,拖欠我饭费620.00元整,有被告在饭费单上的签字为证。我一直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梁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5000.00元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且这5000.00元借款我已经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枚,证明2002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书写,但已经偿还。2、饭费条十枚,证明2002年6月至2002年9月被告在原告开的饭店吃饭,拖欠原告饭费620.00元,饭费单上有被告梁泉的签字,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饭费条子上的字是被告书写。3、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原告话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这只是通话单据,另外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是联系工程。4、刘廷阁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钱,2014年1月份,被告梁泉给证人打电话希望证人给双方调解一下。原告向证人说让被告年前给原告打过5000.00元就同意缓缓,被告同意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把钱还上。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过了举证期限,证人所说的事情只是在电话中所谈,并且在以前我俩也通过电话,证人与原告已认识十五六年,证人给原告担保借过钱,可见不是一般关系,我与证人在通电话中没有涉及到还款的事情,主要谈的是原告要向我借30000.00元的事,证人说还给原告担保过,没问题。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对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材料,被告不持异议,且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款,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1、3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反应客观事实,证言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被告自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欠款。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一直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工作及生活,2006年被告离家(2007年被告的同住成年家属也离开翁牛特旗)到河北廊坊永清县进行商业活动,被告在河北廊坊永清县工作、生活至2010年。其后被告一直在外从事商业活动。被告离开翁牛特旗乌丹镇后更换了联络方式,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直至2013年原告获得被告的通讯方式,与被告恢复联系。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原、被告多次通话,2014年1月份,被告与证人刘廷阁多次通话。另查明,2002年6月至2002年9月被告在原告开的饭店吃饭,拖欠原告饭费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泉向原告陈玉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有2002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5000.00元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偿还5000元欠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原、被告多次通话,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主张其权利,2014年1月份,被告与证人刘廷阁通话(被告与证人无其他经济往来),请求证人为其就该欠款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愿意履行其还款义务,只是要求推后还款时间,证人将被告的意愿传达给了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饭费款62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饭费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保全费2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