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刘秀福与黄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福,黄晒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刘秀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荣。被告黄晒平。原告刘秀福与被告黄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福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秀福诉称:2010年,被告黄晒平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地砖、墙砖等装饰材料。2011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316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晒平支付原告欠款46316元。2、被告黄晒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黄晒平确认欠原告刘秀福46316元的事实。被告黄晒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晒平尚欠原告货款463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黄晒平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福货款463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08元,由被告黄晒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永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