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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民初字第2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告:张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为了结婚商定向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洋华府”购买一套住房。2013年3月22日双方与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90005540096),购买万洋华府万洋苑第11幢302室房屋。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3月22日支付首付款192234元,被告未支付房款。余款500000元未支付,也未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均拒之不理。鉴于原、被告已不再是恋爱关系,且该房屋的首付款均为原告支付,故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共同与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90005540096《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权益(价值192234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资料一份,待证2013年3月22日与华府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5540096),购买“万洋华府万洋苑”第11幢3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9.98平方米,总房款692234元,首期房款192234元,剩余500000元选择期限办理按揭贷款及华府置业已收讫192234元房款等事实;3、信用卡消费存根和信用卡交易明细、身份证、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待证首期房款192234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4、泰顺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待证如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当事人先办理合同撤销及备案注销手续。被告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能起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与泰顺县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泰顺县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洋华府万洋苑”第11幢302室的房屋,合同编号为:201390005540096,备案登记号为:20139500327,房屋总价为692234元。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及2013年3月22日支付房款192234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注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被告均拒之不理,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而与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万洋华府万洋苑11幢302室房屋。但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已无结婚意愿,而房屋首付款192234元均由原告个人支付,故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与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90005540096)的合同权益归原告胡某所有;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本案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东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