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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环观中路XX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草坪处向举报人罗某贩卖毒品一包并收取毒资800元人民币(已发还给所有人)。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庄某抓获。民警现场在罗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并从庄某身上缴获毒资。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2.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2.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