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陆某甲,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居民。被告段某甲,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正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绍荣,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铁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打工相识,并同居。2008年4月,原告怀有8个月身孕,要求被告一起回湖南生小孩,被告不情愿的把原告带回了湖南新化石冲口镇实竹村,但被告一家以“还没结婚就顶着大肚子进门不利”为由,要求原告离开段家。原告被迫离开湖南回到广东。2008年6月18日在广东江门市人民医院生育男孩段某乙。原告在待产期间,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原告生活费。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只是象征性的每月支付400元。2009年正月初四,原告带着小孩回到被告家,2009年2月6日,被告带着原告回到新化,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被告家生活的半个月,被告及其家人总是处处为难原告。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广东江门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没给小孩抚养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因争吵分居已3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4、宝宝保健册,证明小孩段某乙于2008年6月18���在广东江门市人民医院出生的事实;5、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小孩从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6、申请书,证明小孩段某乙又名陆某的事实;7、新农合基金收款收据,证明小孩从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8、幼儿园缴费收据;9、证明;以上8、9号证据均证明小孩随原告生活的事实10、劳动合同;11、工资发放表;以上10、11号证据均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至今在家乡打工、生活的事实;12、相片,证明小孩从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13、工商执照,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在家乡打工的事实。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2、3、4、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将小孩名字更改为陆某,是原告个人的做法,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小孩改名为陆某是不是原告另外改嫁了;7、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陆某不是原、被告所生小孩;10��11号证据不真实,原告那个时候没有外出打工,与被告在一起生活;12号证据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是双方一起带小孩;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没有在那打工。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6年在广东打工进相识,通过了解后才确立恋爱关系,认为彼此性格相同、爱好一致才同居生活,并生育男孩段奥成。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建立了真挚的情感。为了家庭建设,2010年7月,原、被告商议带着小孩到广东打工,2012年6月原告提出回娘家,因被告工作原因,原告独自带着小孩回到娘家,之后,原告一直没回到被告家,被告为寻找原告花去6万多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是在打工时相识,属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小孩,双方没有吵过架的事实;3、对段某丙的调查笔录;4、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上3、4号证据均证明原告是2012年4月因被告当时被告身体不适,且原告有父母从中作梗,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才与被告分开的,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只有18岁,双方所生小孩并不是婚后所生的,调查笔录不真实;3、4号证据不符事实,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为小事发生争吵后就离开了被告家,独自去了广东。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1、2、3、4、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号证据没有经公安机关登记,本院不予认定;7、8、9、10、11、12、13号证据中小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3、4号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夫妻矛盾不大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8年6月18日,在广东省江门市人民医院生育男孩段某某(后改名为段某乙),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到广东打工,2012年6月,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原告带着小孩与被告分开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外出打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开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是只要双方多沟通,以家庭为重,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正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安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