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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焕荣诉邓清华民间借贷纠纷第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荣,邓清华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张焕荣,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金宾旅店*楼。被告邓清华,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石光街**号。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清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荣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23日向其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按5%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了2012年2月1日前的利息,至今仍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按2.24%)计算的利息47040元,本息合计147040元。被告逾期还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2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清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的内容如下:“兹借到张焕荣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定于2012年2月1日前归还。经借人:邓清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借条的左下方还写有“2011十二月一日起计息5分计”的字样。后原告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被告邓清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清华向原告张焕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利率以5分计,明显过高,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2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清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张焕荣。被告邓清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1元,由被告邓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3241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