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中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赵三社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三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中刑执字第34号罪犯赵三社,男,1986年12月生,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2012年7月19日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三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云南省临沧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以(2014)临狱减字第164号减刑建议书,对其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赵三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三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杨宇红人民陪审员 潘继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