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籍贯: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籍贯: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廖生营,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生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上旬,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刘某某盗取品牌手机一部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则向其预付订金6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飞天”(另案处理)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秀岭村20号民房,将该民房5楼被害人林某某的住处盗走苹果5代手机一部及钱包一只、包内身份证及四张银行卡等。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苹果5代手机交给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被害人林某某。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代手机价值4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在案的被盗赃物手机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邱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通话记录、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3]9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经事先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居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东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