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彰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彰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3)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证据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3日移送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位于彰武县哈尔套镇平安村前三家子组西平安林班42小班的杨树48棵,经鉴定,合立木蓄积15.886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果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6月2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郭忠清家的位于彰武县哈尔套镇平安村前三家子组家西南平安林班的48棵杨树擅自采伐。经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合立木蓄积15.88立方米。同年10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郭某某购买其家树木的事实;2、证人姬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采伐的树木系购买郭忠清家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郭某某雇佣其采伐树木的事实;4、彰武县哈尔套镇南平安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某某采伐树木的位置及权属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某滥伐树木的数量、伐根直径等情况;6、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结果报告书,认定郭某某滥伐树木蓄积15.88立方米;7、公安机关出具的郭某某投案经过,证实郭某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林木15.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