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王某,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刘某,女,193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子女,原告父亲早年去世。2011年8月双塔区法院判决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被告刘某赡养费200元。但现在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并且身体患病,现原告无力按上述判决的内容给付被告赡养费,按2013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每月应给付被告赡养费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降低原告的赡养费,每月给付被告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负。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要求降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我现在年近80岁,已经失去劳动能力,而且身体有病,原告每个月给付我200元赡养费并不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刘某大儿子,被告刘某与其已故丈夫共生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八名子女。被告刘某因年世已高,其跟随王永军一起生活。因刘某已失去劳动能力,其2011年将其上述八名子女诉至本院,要求每名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2011年8月16日,本院针对该案作出(2011)朝双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被告刘某的八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刘某赡养费2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王某以其现在无力按上述判决给付被告刘某赡养费为由,将被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把其应给付被告刘某的赡养费降低至每月7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薄、本院的(2011)朝双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王某母亲即被告刘某现已80岁,失去劳动能力,王某应给付刘某赡养费。虽然原告王某也即将年满60周岁,可其现在并未失去劳动能力,虽然原告王某女儿患有脊索瘤,但原告并不能因上述原因而不对其母亲即被告刘某不尽赡养义务。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2011)朝双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告王某每月给付其母亲刘某2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也未超出原告正常的负担能力,原告现在要求降低其应给付被告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