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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深圳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悦健身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悦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三���字第142号原告深圳市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萌,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悦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健身”)。法定代表人颜丙昌。委托代理人郭庆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聂海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帝王居公司与华悦健身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双方约定,帝王居公司将罗湖区房屋出租给华悦健身作商业经营使用,房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54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房屋的单位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50元计算,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77200元。并根据租赁合同附页第2条,租金在上年基础上每年每平方米递增5%,则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8606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95363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05131.15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帝王居公司交付租赁房屋时,可向华悦健身收取两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人民币354400元,当出现华悦健身欠帝王居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帝王居公司可不予返还保证金。租赁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当华悦健身拖欠租金达六十天以上时,除追究华悦健身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帝王居公司还有权依此向华悦健身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一经合法送达,帝王居公司有权申请单方解除合同登记。另根据租赁合同第二十条,华悦健身逾期不搬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帝王居公司有权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自2013年7月起,华悦健身开始拖欠其应缴纳的租金。时至2014年1月,华悦健身已拖欠帝王居公司租金数月达人民币1306613元,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帝王居公司的利益。帝王居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华悦健身发送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在七日内支付所拖欠的租金。若不按时履行则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缴租金及损失,但华悦健身一直未有任何回复,也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帝王居公司与被告华悦健身之间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华悦健身立即搬离租赁标的房屋并自行拆除广告设施;3、被告华悦健身向原告帝王居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租金至其实际搬离时止(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4、原告帝王居公司不予向华悦健身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544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交付的房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房产一直以来存在严重的油烟味,且具有漏水的情况,我方作为经营健身运动的公司,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该租赁房产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经营,2013年4月25日我公司多次向原告反映了该情况,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了签字确认,并确认场地存在油烟味,无法解决,该情况至今也没有解决,仍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根据合同第22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房产应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和条件,合同第13条规定,原告负有维修义务,应确保租赁房产能够正常使用,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给予解决,但原告却一直不予履行义务,是属于严重违约,故我方有权不支付租金,且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2、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有权不予支付租金作为抗辩,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收保证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在我方与原告合同关系期间,原告擅自散播谣言,在我方办公地点以及整个物业张贴相关的函件,给我方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理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登记在原告帝王居公司名下。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并在相应管理部门备案。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华��健身使用,租金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50元,自租期第二年开始,月租金在上年度基础上每平方米递增5%,被告应在每月1日前缴清该月租金;原告交付租金房屋时向被告收取两个月租金即人民币3544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双方无法律纠纷时原告向被告退还该保证金,如被告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原告可不予返还保证金;被告拖欠租金达六十天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经合法送达,原告有权申请单方解除合同登记(备案)。2013年7月之后至今,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缴纳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悦健身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应缴租金205131.15元;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应缴租金21538.71元。本院认为:《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了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离所租赁房屋、支付租金、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认为涉案房屋有不符合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情形,可根据合同约定另寻途径解决,但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的行为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悦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深圳市华悦健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深圳市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深圳市华悦健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深圳市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截至2014年1月应支付人民币1306613元)。四、确认原告深圳市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深圳市华悦健身有限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54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5元,由被告深圳市华悦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海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