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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商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海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194号原告陈海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盐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东的委托代理人钱东、被告人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东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所有的苏J×××××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2月16日13时,姜家阜驾驶汽车在盐城市文港南路由于操作失误与前方苏J×××××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姜家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物价部门核定损失为104692元,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04692元,鉴定费用3600元,合计108292元。被告人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及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交强险无异议;2、价格鉴定机构评估价过高,我公司定损58999元与原告主张相差较大;3、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陈海东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J××××ד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2014年2月16日姜加阜驾驶该苏J×××××车辆行驶至盐城市文港南路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与前方行驶的苏J×××××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辆受损。事故经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盐价证鉴(2014)105号《车损评估意见书》确认:鉴证车辆车损价格为104692元(已扣除500元残值)。原告交付评估费36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评估意见书、车损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陈海东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鉴定费也属于为查明损失和事实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关于被告提出评估价格过高,与该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定损金额及依据。且确认书未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的该辩解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海东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82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依法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